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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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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为了有效保护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保证大名小磨香油质量和特色,维护大名小磨香油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名小磨香油,是指以大名传承工艺,经筛选、去杂去石、清水漂洗、烘炒后,再经过特制的石磨磨浆后,采用水代法提炼,然后经专用葫芦震荡分离制成的小磨香油。

第二条 凡在大名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名小磨香油的生产必须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大名小磨香油生产技术规范》(DB130425/T01-2015)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四条 各乡()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知识产权属大名县人民政府。县政府成立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质监、工商、卫生、食药监、文广新体旅和各乡(镇)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标办),办公地点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实施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做好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受理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卫生部门、质监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大名小磨香油生产技术规范》及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伪造、假冒地理标志的商标、标识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

()食药监部门负责规范大名小磨香油生产企业、小作坊生产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大名小磨香油”违法行为。

()文广新体旅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大名小磨香油文化传承。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和大名小磨香油产品名称组成。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地在大名县行政区域内;

()生产加工工艺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大名小磨香油特定工艺要求;

() 生产加工条件和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大名小磨香油质量标准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县地标办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范围地域的证明;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准的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专用标志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者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生产和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按核准数量印制。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有资质的印制单位印刷,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区域内的小磨香油不得使用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禁止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大名小磨香油”产品名称,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生产、经营、标志使用、质量状况等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大名小磨香油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加工生产大名小磨香油,并建立生产销售档案。

第十五条 出口大名小磨香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生产环境、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日常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以外地小磨香油冒充大名小磨香油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从事大名小磨香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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